农业农村部原巡视员黄延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农业农村部原巡视员黄延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原创 黄延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是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件大事。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应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党中央文件精神作为立法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源于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件)之要求,没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就谈不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而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之要求。在制定改革方案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研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文件并发表重要讲话。特别是,2016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小岗村召开农村改革座谈会上讲话强调:着力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发展多种形式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的文件精神应是这次立法的根本依据。

二、应体现以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为导向

37号文件明确要求: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明晰农村集体资产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以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为导向,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党中央的这些要求,明确了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根本方向、发展的根本要求。2016年1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指出改革符合农村实际,试点方向和路径是正确的,要坚定不移往前推。党中央的这些要求应在法律草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指导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完善和经济发展。2015年中央农办主持起草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就明确提出: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草案”通篇没有出现股份合作的内容,不知是何原因,让人费解,会在社会上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或者猜测。

三、应充分肯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从2014年开始试点,2016年中央37号文件发布后全面推开,到2021年,全国基本完成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和登记赋码等重大改革任务,形成了社会各方面认可的制度成果。应通过立法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将改革形成的制度成果法制化、规范化。如果这些改革成果在法律草案中得不到明确、充分的体现,会给基层已经完成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形成冲击。必须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最根本的是集体资产的产权归属和经营问题,对财产权管理的法律规定只能起源于对事物现状的承认,不管这种现状是如何发生的。另起炉灶将引发新的无休止的争执只有当我们维护现状免受不当的、暴力的干扰,使将来的每一次改变都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才会有和平(稳定、和谐)。这就是维护保护现有权利的真正意义,是一切法律的核心所在。

四、对有关条文的具体修改意见

第一条【立法宗旨】,建议改为:为了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形成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利,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加快实现农业和农村的现代化,根据宪法、民法典,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建议表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新登记注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今后农民群众以各种生产要素入股新设立的经济组织。(理由是:经过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已经进行了登记赋码,并获得了组织登记证书,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农民完全可以在自愿基础上组建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规定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第三条【法律定位】,建议补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有财产关系的农民组成的”。删除“促进共同富裕”六个字,理由是:过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使农民共同富裕,传统的集体经济运行的结果是农民共同贫困,这是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的,国人都不应忘记并不遥远的历史。实现共同富裕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但不能把实现共同富裕的桂冠戴到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头上。我们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十九届六中全会形成的两个历史决议,都明确人民公社是错误的,而人民公社制度的核心是集体化,“一大二公”。现在为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立足于发展新型集体经济,产权清晰基础上的股份合作,绝不能再回到传统的集体经济上去。

第四条【组织原则】,(二)建议改为:坚持建立归属清晰的集体产权制度,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集体所有是有明确的法律概念的,即集体所有资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党中央明确要求,深化改革,建立归属清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

第五条【职能职责】,建议重新梳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的职责,如(五)组织开展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就涵盖了稿子所列的多项职责。

删除第(十)款中“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支持”的内容。理由是:根据《民法典》,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互不隶属的特别法人,不能因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而要集体经济组织买单;而且,村民委员会服务的对象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一致,在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地区,外来人口多,村民人数远多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这么规定是“乱点鸳鸯谱”,势必增加集体经济组织的负担。

建议删除(十一)、(十二)两款,各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可以支持和配合,但不宜作为法定任务。

第六条【特别法人】建议删除:“集体财产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的规定,增加:“明晰集体所有产权关系”。理由是,这样规定不符合改革方向,也不符合实际。党中央明确要求,明晰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确权到户,实质是将集体所有的产权分立到人到户。再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早已分包到农户,并实行长久不变,事实上已经将土地产权分割确权到农户。

本条最后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这暗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市场主体。事实上,任何个人、法人、组织只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它们都是市场主体。《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为特别法人,从立法实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为市场主体,而党中央一直提倡大力发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没有被明确为市场法人,导致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如果要开展经营活动、发展壮大新型集体经济就会遇到很多制度障碍。此次立法应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如果不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其将难以正常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将无从谈起。
在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在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再要出资成立公司,实在是多此一举;须知多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这样的实力。而且,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公司等市场主体,可能会脱离成员对集体资产的监督,导致集体资产流失,结果是“穷了寺庙富了方丈”,集体办的乡镇企业改制后多数成了私人的企业,我们有历史的教训。

第十一条【成员定义】法律条文建议明确:

与集体经济组织有财产关系的人员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无财产关系的人员不是该组织的成员

第十二条【成员确认】,建议将【成员确认】改为【成员】(即,只讲哪些人是成员,哪些人不是成员,而不是成员确认。)

建议立法表述为:
已经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并经过登记备案的成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初始成员。
还没有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方,需要确认成员时,按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37文件精神要求,由群众民主协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行登记备案。
新增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通过投资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或通过接手转让集体资产股份的,可按约定成为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规定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理由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历时五年已经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得到群众认可,不存在再在农村基层大范围确认成员的问题。现在的表述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相吻合。成员是变化的,但不同农户的成员之间占有集体资产份额是不变的,成员的边界是清晰的,不会引起歧义。而按“草案”的表述,可能意味着要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导致对已有改革成果的否定,在农村引起混乱。

删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及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规定既没必要,也会在实践中造成对已有改革成果的冲击。中央37号文件要求: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一个人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与集体资产有关的人员协商确定,省级立法机关的人员不可能知道一个农村人是否应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不宜由立法机构做出规定。

相应地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

第十三条【成员的权利】,建议增加:保障成员集体资产股份权利,农民对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理由是: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党中央37号文件明确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没有财产权,其他权利对农民没有实际意义,农民也不关心。)

第十七条【成员自愿退出】 第二款将“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资产”修改为“可以有偿转让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理由是:37号文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有偿转让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集体经营性资产已折股量化确权到户,成员退出集体经济组织仅涉及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的转让,不存在“分割”集体资产问题。

第十八条【成员身份丧失】,建议表述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或全部转让的,其成员身份丧失;成员死亡或依法宣布死亡的,本人的成员身份丧失,但其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归家庭成员所有。(理由是:土地已经承包到户,且实行长久不变,宅基地也有不同的管理制度,这里成员身份仅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有关。)

增加一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要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其成员身份不因生活、就业、就学地点变化而改变”。这样才充分体现对成员权利的保护。相应地删除(三)、(四)、(五)三款。理由是:农民通过投资入股应可以参加多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为国家公务员就丧失成员身份,是对这些人享有集体财产权利的剥夺,是不合理规定,再者说,过若干年,这些人如果不再是公务员身份,是否要回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身份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建议表述为:“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村组应当设立集体经济组织”。这是37号文件的明确要求,没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村组实在没必要成立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名称和住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值得斟酌。37号文件明确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文件的本意看,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集体经济组织是类别概念,就像人是类别概念,具体到个别人,总有属于自己的名字,我们称某人总是直接称呼其名字,在名字面前无需加上“人”这个类别概念。称呼国有企业时,也是直接称呼其名称,无须在名称前面增加“国有企业”字样。经过产权制度改革,在登记赋码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普遍使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如果照现在稿子的规定,法律公布实施后,现有的已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需要更改名称、更换牌匾、更换印章,会人为的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浪费

第二十四条【合并】,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当由拟合并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召开成员大会,形成合并决议,制定合并方案,尤其是明确原来各组织成员在合并后的组织中所持有集体资产股份数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章 组织机构

本章有抄袭其它法律之嫌,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现在规定这么多,没有实际意义,农民也不关心,反倒增加了不少烦心事。建议表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应管理集体资产、发展集体经济需要,应建立相应的决策管理监督机构、并民主协商机构产生的程序、机构的职能、机构的议事规则等,具体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集体资产】 删除(七)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本”。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财产量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表述与中央37号文件精神不一致,37号文件明确要求: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按照“草案”表述,如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损公肥私,只有亏损,没有收益,成员的财产权与收益就没有关系啦。立法表述还是要以中央文件精神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定,不宜由法律规定,不能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国有企业

第四十三条【管理制度】建议删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具体办法”的表述。集体资产实质是部分人的资产,资产如何管理好,资产所有人更关心,实在没必要由省级人大或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果要制定指导意见,也应由政府业务指导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其他监督】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笼统说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会导致有关机构和组织滥用权力干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税收支持政策】建议增加一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配的收益,免缴所得税,或成员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配的收益数额低于所在省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的,免缴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土地支持政策】建议增加: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现有非农用地开展建设。

第六十五条【代行职能】 “草案”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一表述明显与《民法典》有关特别法人的规定精神不一致。《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民法典》规定的“未设立”,设立或未设立,界限清楚,容易鉴别,不会出现混乱。而“办法”使用“不健全的”,试问“健全”的标准是什么?由谁认定是否“健全”?显然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来认定,而由第三方认定,实为有关部门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留下借口。

(作者:黄延信,中国农业经济学会副会长、农业农村部原巡视员,《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主要起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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