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像人民公社时期,把土地集中起来大家集体劳动,这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尽管有些没有经过那个时代的年轻人对此情有独钟,但是这个回头路是不能走的;另一种办法是“公司+农户”模式,单个农户实力较弱,直接面对公司时不能很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两个利益主体要实现双赢实在是困难,一直倡导公司与农户要形成紧密的利益关系,这种关系至今没有看到成功的案例。因此,“支持龙头企业就是支持农民”的口号值得商榷;还有一种形式是被一些人推崇的,即工商资本进驻农业。特别是一些基层干部片面理解现代农业,他们把现代农业理解成规模农业,强迫或诱导农民交出土地,把成方连片的土地转租给工商资本。我们不是完全排斥这些做法,但是在农业生产方式没有发生变革之前,这是不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因此,也是注定不会成功的。我们看到的一些工商资本引入的农业的“成功”典型,无一例外地在改变土地的用途或进行着不可持续的农业。在进行了多种尝试以后,人们发现,合作社是克服农户缺陷的最好办法。

合作社的主要特征
自19世纪50年代罗虚戴尔先锋社诞生以来,国际合作社运动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在合作社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其认识和功能定位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合作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没有发生变化。
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在1995年对合作社的最新定义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社员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共同的需要与渴望的自治联合体。”“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一人一票、盈利返还”可以作为合作社的主要特征,也有人把合作社表述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组织。合作社不同于其他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主控制和盈利返还。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第一,是一种经济组织
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法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是农民自己的组织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合作社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员开放。合作社由它的全体社员所拥有,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为社员谋取共同利益。
第三,是由社员控制的民主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对内是非营利组织
合作社遵守盈利返还的分配原则。社员按照公平的方式认购合作社股本,合作社资本中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为取得社员资格而认购的资本通常只能得到有限的报酬。合作社的盈余除了用于公积金和发展基金外,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社员。

农民合作社的功能
国内学者对于合作社带给农民的利益,已有充分讨论。一般认为,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将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和“大市场”的对接,提高农民“讨价还价”的主动地位;有利于推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农业技术进步和信息传递;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益等。从制度文本的角度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形态有着较为明确的组织功能定位,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农民合作社有助于将农户的“小生产”同“大市场”联系起来,提高农民参与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农业生产严重依赖自然条件,特别是土地,具有先天分散的特点,因此,农业生产以家庭经营为主。而这种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形式,必然难以与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工业企业和市场化生产相适应。而合作社作为提高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组织化程度的基本形式,与其他组织形式相比,能更有效地把农户同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联结起来,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无法替代的长处。这是因为从市场经济对经营主体的基本要求看,合作社具备了以下特点:一是在坚持生产经营主体多元性和独立性基础上,能够把不同的经济主体联合起来,共同生产经营,共担风险,共获利益;二是有大市场观念,以商品经营者的面目出现在商品市场、人才市场、科技市场、信息市场和金融市场等等;三是有竞争的观念,只有通过市场竞争,才能使经营主体追求最大效益;四是可适时进行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不断地提高科技水平和经营效益;五是有助于信息沟通,决策果断;六是有利于其成员素质的提高和积极性的发挥。
二是农民合作社是维护农民经济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随着农副产品的大幅度增加和市场供求格局的变化,分散经营的农民到市场上出售产品,遇到了多方面困难。如缺乏市场分析能力,生产的产品往往不能适销对路;农户由于生产规模小,产品难以形成批量,无法左右市场价格,无法抵御市场风险;当利益受到损害时,农户缺乏组织,与谈判对象相比,处于弱者地位,难以寻求公正与保护;农户不但要承担生产上的自然风险,更要承担千变万化的市场风险。如何保证农业收益、增加农民收入是政府和社会都要认真面对的问题。而合作社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在市场配置资源失效或不完全有效的领域,给弱势群体一种替代性选择,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它把单个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较好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提高了农民的收入。这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在农民自己建立的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合作组织中,实行分户生产,合作加工,农民既是农产品的生产者,又是加工、销售企业的主人,形成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经营,从而保证了农产品附加值能够返还农民;
另一方面,合作社除了为农户提供加工、销售等服务,因为合作社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联合起来的独立经济法人,所以合作社在吸收农民手里的闲散资金的基础上还可以提供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加之农户对于合作社的“主人意识”,从而更容易做到从实际出发,很好地利用互助合作的力量扩大生产和抵御灾害,降低市场风险。
另外,合作社对内是非营利性的,而且因其可以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从而也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户的抗风险能力。
三是有利于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认为合作社价值观念的基点是:自助、民主、平等和团结,合作社社员相信诚实、公开性、社会责任感和关心他人这些信条所具有的伦理价值。虽然我国合作社实践中并不完全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所制定的原则,但合作社往往被认为是劣势经营者的联合体,它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追求社会公平目标。与其他的组织形式如私人公司相比,合作社往往更利于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成员的权利上,不同于私人公司的单纯逐利和“资合属性”,而是体现为“人合属性”,渗透着民主与平等的理念。如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原则,就体现了社员的尊严权。二是在盈余的返还上,不同于私人公司的资本盈利最大化行为,合作社的盈余一般作为返还金,依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往量退还给社员。三是在股金的利润返还上,不同于私人公司按经营情况进行股金分红的资本投资行为,合作社的股金只不过是社员进行合作的一种凭证、契约或纽带。